不可抗力的定义及其范围(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是上述两条整合改造,共做出了两点改进:
第一,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调整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既精简了语义,又增加了法律的融贯性,体现了总则在《民法典》中的统率与纲领作用。
第二,将《民法通则》附则中关于不可抗力定义的规定,一并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加以规定,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提升。
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注意与本条规定均有一定差距。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受当事人意思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
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
如果完全因为不可抗力这一阻断因果关系的外来原因,导致行为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表明了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没有过错。相反,如果行为人因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所造成之损害而承担责任,不仅无法与过错责任原则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无助于发挥法律对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而且达不到民事责任制度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的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此,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许多国家民事立法的共同选择。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一)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主要有三种学说。
(1)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应以被告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被告已尽了最高的注意,仍然不能防止该客观情况所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认定该客观情况为不可抗力。
但这种学说没有提供判断不可抗力的客观标准,解释时弹性过大,难以把握,有可能导致该制度的滥用。
(2)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理性人无法抗御的重大外来力量为不可抗力。
这一学说强调了不可抗力事件在当事人意志的预见和控制之外,抛弃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这一主观要素。其忽略对主观因素的考量,在合同法领域容易导致人们对相关客观事件的预知和合理趋避义务的关注,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可能助长人们对他人权利和利益的漠不关心。
另外,也为一些具有专业技能或经验丰富而预见能力较强者逃避责任提供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