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行驶条件(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及放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条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而来,司法实践中,针对原有规则多有批判的是,其没有就胁迫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作出规定。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放弃规则。
撤销权作为形成权,权利人可单方主张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状态,该权利若无时间限制,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对相对一方也有失公允。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应可处分,故从私的自治角度考虑,若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自应认可撤销权消灭的效力。
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其存在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尽早明确存在被撤销可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撤销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
本条规定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和经过时间,且限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最长保护期,因而更为具体合理,方便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