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权的特征(辩护律师的权利)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声便是此起彼伏。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大的制度修订。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缺位、值班律师职能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因此,应当厘清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完善配套程序,系统化构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以维护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此相对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新设了速裁程序,由此,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从试点到完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之不易,它有效地解决了我国案多人少的难题,尤其是提高了轻缓刑事犯罪的诉讼效率。在以往的案件中,辩护的作用显而易见,然则,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辩护的作用常常受到轻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获得辩护权的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作用更为明显,但是由于值班律师法律地位不明晰等原因,造成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的缺失,有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由此,探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十分重要。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的缺失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的必要性
1.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由此,刑事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为世界所公认,这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致力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亦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可推卸的责任。论及认罪认罚案件自然也应如此,维护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保障其人权的前提。
2.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不能否认,在一些侦查活动中还存在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律师的及早参与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实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防范冤错案件。”我国设立认罪认罚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繁简分流,以节约刑事司法资源。那么,在简化的过程中,或许就会给予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更多的机会实施某些违法行为,以侵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时,辩护的作用便显得十分重要,有了辩护人的帮助,在某种程度上会形成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均衡,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
3.有助于促进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更加了解案件程序,推进诉讼进程。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程序的简化,被追诉人常常不能完全理解案件流程,程序选择等,“可以想象,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很难会对认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进而在自愿、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选择认罪认罚。”还有学者指出:“对于没有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共同参与诉讼进程的被追诉人而言,由于缺乏专业人士的协助与建议,一些陌生的法律术语与权利概念很难被充分理解。法律对权利内容的宣告往往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实质作用。”因此,辩护人在此时便是他们的指路人。公诉人不可能时时刻刻都站在被追诉人的一方考虑问题,这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人之常情。因此被追诉人就更需要一个辩护人——一个完全站在自己那一方的辩护人来为自己指路。有了辩护人的指引,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才能更加了解案件情况,对各种程序有一个完整清晰的认识,从而选择对于自己最为有利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之下所进行的认罪认罚程序的自愿性可以得到更大的保障,也可以有效减少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况。从这个角度看,在有辩护人帮助下的认罪认罚案件实际上可以更加快速地推进认罪认罚进程,节省司法资源。在有效减少反悔率的情况下,更能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
律师辩护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了明文规定。如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等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同样享有这些权利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在于,相较于普通案件而言,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往往存在律师辩护缺失的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达成量刑合意,既然双方已然达成了量刑合意,在这种情况之下,辩护律师的作用就不如在普通案件中那么明显,从而导致了律师辩护的缺失,有损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笔者以为,哪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也应当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完全忽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否则就是对被追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然则,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之间已然达成合意,辩护律师的作用将会大打折扣,许多被追诉人在考虑到辩护费用的情况下便放弃委托辩护律师,基于此,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便是极好的解决方案。
值班律师应有功能缺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的背景下将承载着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而这样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辩护功能的。然则,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却没有发挥好其应有的作用,导致值班律师应有功能的缺位。
1.值班律师性质不明晰。
值班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究竟是何种性质一直以来都不够明确。主流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并非辩护律师。一方面,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将其界定为“法律帮助者”,即使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值班律师的职能也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由于规范性文件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由此实际上便否定其辩护律师的地位。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权利来源决定其不可能是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身份的取得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根据法律规定,值班律师的设立方式为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其来源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方式之一,由此值班律师便不是辩护律师。然而,也有很多学者对于主流观点持反对态度。如吴小军老师提出应当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准辩护人。姚莉老师指出,从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并不能必然得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的结论,从相关国际公约看“律师辩护”也包含“法律帮助”的内容。值班律师所扮演的诉讼角色应根据其职责权限做实质性判断。判断值班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不应仅仅从法条的措辞入手,更应该根据其享有的权利和职责来做实质性判断。还有一种观点肯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且认为值班律师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形式,认为从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化发展的视角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律师参与,无疑更有助于解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保障问题。
由于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模糊化,其功能容易异化为“见证人”。由于对值班律师性质的片面理解,值班律师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产生的作用较为被动,其主要作用也呈现出“见证人”化。笔者认为,对于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应当进行实质解释。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值班律师并不享有出庭辩护权,甚至于阅卷权、会见权都没有得到实质保障,在这种情况之下直接将其定位为辩护律师十分牵强,将其定位为“准辩护人”其实也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反而加剧了值班律师法律地位上的模糊性。因此,对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体系化建构与完善才是可行之路。
2.值班律师相关权利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是否享有。直到在《指导意见》中才提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在《指导意见》中虽然也提出了要求有关机关为值班律师行使阅卷、会见权提供有关帮助和便利,但是在如何提供便利和帮助等程序、规则上却十分含糊。也就是说,值班律师在实质上仍然缺乏与普通律师辩护人相同的阅卷权利。而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说,辩护律师最为重要的权利便是阅卷权。通过查阅案卷,律师才能了解案情,了解公诉机关将如何对于被追诉人提起公诉,从而为被追诉人提供最为适宜的辩护方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仍然十分重要。通过查阅案卷,值班律师才能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提供最为适宜的法律咨询建议、程序选择方案,帮助其维护自身的权利,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据此,值班律师缺乏实质上的阅卷权是导致值班律师应有功能缺位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由于值班律师在法律定位上并非辩护律师,因此其并不享有出庭进行辩护的权利,这会加剧控辩双方力量不对等的情况,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庭审流于形式,违背“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3.值班律师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我国值班律师职责重,收益少,且风险大,几者之间存在严重‘失衡’状态”。值班律师的收益与普通的辩护律师相比实在是相形见绌。值班律师所获得的酬劳与其所付出的辛苦不对等将会打击值班律师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值班律师的工作效率。其次,相关的程序规定也不完善。根据《指导意见》可知,值班律师已然享有阅卷、会见的权利,但是其应当如何阅卷、如何会见、有关部门应当如何配合值班律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程序规则的缺失会导致值班律师无法有效行使其权利,以帮助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最为适宜的程序选择建议。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同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的衔接规定。如果没有完善的衔接机制,值班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效率将会大打折扣,也会直接影响到整个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
二、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
强化权利本位观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
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着天壤之别。所谓“权利”是站在被追诉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以防止有关机关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导向。而“权力”则恰恰相反,是站在公诉机关的角度思考问题。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此即可看出,在立法上,立法者实际上更加倾向于将认罪认罚定性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与被追诉人相比,公诉机关的权能本身就十分强大,被追诉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在“权力”观念的指导下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异化,违背立法原意,背离立法初衷。然则,在司法实践中,从认罪认罚的启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到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具结书的签署上都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制度实际上展现的是一种权力本位思想。缺乏权利本位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的忽视,甚至于肆意侵犯其合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或许会为了效率而采取非法手段来推进认罪认罚程序。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立权利本位的思想十分重要。
无罪推定原则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刑事诉讼领域的王冠明珠。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有如下含义:一是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无罪推定,即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二是作为正当程序构成要素的无罪推定,也就是说,无罪推定是对刑事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程序保障。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通说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便可推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核。
一直以来,笔者便存有疑惑,在审判之前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便与控方达成量刑合意难道不是直接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吗?这不仅减少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而且在审判以前直接认定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有罪,难道不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无罪推定与正当程序构成要素的无罪推定的双重违反?但实际上,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是一种权利,被追诉人有权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拒绝认罪认罚,如果其自愿选择了认罪认罚,那么便是对于自己作无罪抗辩机会的放弃,这种自愿性便是认罪认罚合理性的来源。虽然自愿性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名,但是司法工作人员仍然要坚持无罪推定的精神,只有从思想上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从根本上去指导司法实践,从而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完善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能
1.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
由前所述,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本身的性质原因,必然导致辩护率在相当程度上会比普通的刑事案件更低。这种辩护责任自然而然地便过渡到值班律师的身上。但是由于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缺乏某些实质性的权利,因此导致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名不正、言不顺”。有利的量刑结果是认罪认罚制度得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值班律师如果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话,也不能仅仅将其认定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或者法律帮助者,应当将值班律师视为为了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争取有利量刑的与司法机关相互协商的“准辩护人”。笔者以为,“准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值班律师原本就不明晰的法律地位更为模糊,不利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值班律师视为法律援助律师的一种,赋予其完整的辩护权能,以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力量对比上看,本身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一方就处于弱势地位,在程序极其简化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更是如此,如果在此时没有辩护人完全站在被追诉一方为其提供有关建议,将会加大这种差距,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严重不均衡。“因此,我们应当旗帜鲜明地指出,值班律师制度从属于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援助制度的一般性。”
2.完善值班律师配套程序。
目前看来,值班律师的配套程序仍然十分不完善,因此完善值班律师的配套程序乃当务之急。首先便是人员问题,在我国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值班律师资源在相当程度上是十分缺乏的。为解决此项问题,笔者以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强化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等组织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完善值班律师值班制度,完善考核制度等,“应当完善律师值班的模式,探索犯罪嫌疑人申请与值班律师面谈或控辩双方首次认罪协商值班律师参与的机制,以求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其次,加大对于值班律师的补贴与津贴也是十分必要的。值班律师并非圣人,也需要身外之物来激励他们认真办案,加大津贴、补贴力度是提高值班律师办理案件的积极性的可行之路。最后,要完善值班律师诉讼阶段的衔接制度。“在传统法律援助模式下,援助律师负责整桩案件的诉讼辩护,其与被追诉人也有着一对一的法律援助关系,如此双方之间就产生了极强的人身依附性。这种长效且单一的法律援助关系更能够激发律师的责任心,使其对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负担着职业和道义上的双重责任。”值班律师与此不同,值班律师负责的是阶段性的法律咨询,在这种制度下很难令值班律师对各个案件产生很强的责任感。因此,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中的阶段性衔接十分重要。
3.完善具有法律援助性质的值班律师制度。
由前文可知,在理论上对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还存在很多争议。但是笔者更倾向于将值班律师制度定性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种。为解当前燃眉之急自然可以从赋予值班律师相关权利,完善有关制度衔接入手,但是,从长远计,对于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还是应当从修改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切入,这才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值班律师制度与传统的法律援助制度之间的区别在于及时、迅速。但是仅因这一特点不能直接将值班律师制度从法律援助制度中排除出去,反而是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补充。我国刑事辩护率仍然很低“,特别是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自己聘请律师及获得常规法律援助律师的几率很有限。”在此种状况下,将值班律师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意义重大。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即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应当全范围强制适用值班律师,但是这条道路仍旧任重道远,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进行完善。
结语
作为一项全新的原则与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直以来热度不减。随着我国文明程度、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重大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实际上已然减少了许多,但是轻微犯罪频发,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的认罪认罚制度应运而生,这完全是契合我国的国情,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但是,新事物总是要经过时间的沉淀与实践的检验才能最终经得住历史的考验,真正契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以达到最初的目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已然认罪认罚,但是其本身的辩护权仍应当发光发热,较低的辩护率将辩护责任引向值班律师,故此,确认值班律师的性质,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深刻意义。为真正实现认罪认罚的立法原意,并保障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归纳为法律援助制度项下的一种,进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维护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