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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有什么样特征-如何实质性界分电信诈骗犯罪?

   时间:2023-04-18 阅读:

电信诈骗有什么样特征?如何实质性界分电信诈骗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 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 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追究陈某的行政责任,整个信息流转过程中,陈某的行为属于“传输”数据,“传输”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这涉及到对《解释》第4条“等外”方式的理解,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输”直接评价为刑法上的“非法获取”。

第一,从《解释》来看,“等外”方式的理解,应着眼于“非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在恶性程度上与“窃取”相当,之所以单独列明“购买”“收受”,根据“两高”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因为这两种行为方式较为常见,且往往伴随着后续的出售、提供,若予以排除,则会大幅缩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

第二,“传输”只是数据流转生命周期的一个中间环节,前端有出售、提供,后端有购买、收受,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通过刑法的共犯原理来予以打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来看,慎用刑法手段实现“民紧刑松”的个人信息保护逻辑更加符合实践需要。

我国立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呈现出“先刑后民”的发展顺序,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直到2017年开始,网络安全法、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才陆续施行,因此,在刑法的适用上,应当采用体系解释,综合考虑行政法、民法对相关行为的评价。

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基于对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流转、处理的信息秩序保护,明确规定了“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行为均受到法律规制,而在刑法中,则更应关注非法获取、提供等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宜将个人信息流转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刑法具有谦抑性、最后法、保障法的品质,转变司法理念,对能够用行政法、民法评价的一般违法行为审慎入罪,是实现“民紧刑松”、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义。

如何实质性界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为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在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起点上,抑或是在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等问题上,均要严于对普通诈骗犯罪的处理。

可见,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已经成为一个关涉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问题,甚至间接影响到关联犯罪的定性,因此,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要进行实质性判断。

首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必须具有非接触性特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更低门槛的行为类型被入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相比,必然存在独特的不法内涵。

刑罚权的发动和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以往对于侵财类犯罪的研究,更多的是聚焦于财产本身,而没有关注到持有财产的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关于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应罚性这一概念中产生的逻辑推导。

例如,在扒窃的场合,贴身盗窃与一般盗窃相比,还会侵犯人身权利或利益,由此应提升保护力度,不达数额也应该入罪。

非接触性犯罪与接触性犯罪是一对相对概念,非接触性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中间人、信件、网络媒介等,不与被害人进行实际接触的犯罪。

在非接触性诈骗案件当中,由于犯罪线索被物理隔断,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难度大幅度增加,而被害人又不乏心理脆弱且经济状况较差的人群,在受骗情况下往往更容易走向极端的现象。

正是在这一点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表现出了其与普通诈骗犯罪不同的特征,即行为人无需与被害人现实接触就可以实现侵财目的,而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无可逆转,由此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也相应增强,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已存在诈骗罪的基础上,还要特别强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采取“线上拉拢、线下骗取”的诈骗模式,使得被害人在与行为人实际接触的过程中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本质上仍然属于普通诈骗,因为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又恢复到原来的既定模式,无需进行特别评价。

诈骗钱财未遂如何处罚?

对于诈骗未遂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法律快车提醒您,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査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产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拔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觅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实施上述第(1)、(2)中的行为数量达到数额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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