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为主体的角度 简单梳理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走私犯罪一般团伙作案居多,整个走私链条涵盖货主、通关公司、具体运输人员等,单人单案的案件极少。司法实践中,走私共犯人因地位作用不同,参与走私程度各异,对共犯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一直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一个重点,也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相当多走私案件辩护重点在于“主犯还是从犯”而非“罪与非罪”。因为共犯人一旦被认定为从犯,刑期将直接降档。下面从行为主体的角度,简单梳理在走私犯罪案件中法院主从犯裁判观点。
一、货主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
货主作为走私犯罪利益的主要受益方,有时也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货主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积极组织策划走私,寻觅通关团伙,参与伪造单证和虚假申报。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一直是海关缉私部门打击的重点。在李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中(2016粤07刑初76号),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货主,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获益者,直接参与冻牛制品的实际经营,并经营管理办公场所及经营冻品档口,联系运输冻品,对公司员工进行聘请、管理,在走私活动中占据积极、重要的地位,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但是实践中也不乏那些为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被专业揽货通关团伙所开出的低廉“包税费”所吸引,在支付通关费后就放任通关团伙采取任何形式通关,未参与走私核心环节的通关行为,未参与虚假单证制作的货主则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二、具体从事通关业务的走私团伙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
通关团伙参与走私犯罪的最核心环节,参与人员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通关团伙将走私作为一门生意,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证、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低报手段走私货物。其与货主一样,在提起犯意、组织策划、非法获利等方面处于决定性地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在蔡某、刁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中(2017粤01刑初37号),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为货主,将在境外订购的冻品交由蔡某通关团伙走私入境,二者均获取了走私收益,都应认定为主犯。
实践中也存在由于缺乏客观证据,对于指证从事通关走私的证据不足,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将其认定为从犯。在梁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17粤01刑初272号),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货主与相关证人均指证被告人为从事通关走私的团伙,但由于缺乏相关客观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通关的具体行为和过程,本案走私入境的环节不能查清,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三、对船主、船长等运输人员主从犯的认定要看其在走私犯罪中的具体作用。
如前所述,通关环节是走私共同犯罪的核心环节,在此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走私运输人员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在张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中(2018粤刑终1524号),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船主,为走私分子提供船舶,组织船员上船工作,安排船员的职责分工及薪酬,并将做好的假船员证、他国国旗、假船牌及卫星电话带到船上,交代船员船舶到达他国境内后挂上假船牌以躲避执法机关的缉查,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作用明显且地位突出,应认定为主犯。
但对于受雇于走私团伙只参与运输环节,不参与非法利益分配的船长等运输人员,由于在通关环节所起作用有限,可以被认定为从犯。在邓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中(2019粤01刑初514号),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受雇于他人,组织船员直接从香港偷运无合法单证的冻品进入国内,但其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在走私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四、仅从事国内运输环节的运输人员,一般会认定为从犯。
由于不涉及进出境通关环节,对于受雇于走私团伙仅从事国内运输环节的运输人员,一般均会被认定为从犯。在马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中(2018粤07刑初27号),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受他人雇佣,负责将走私入境的冻品在国内接驳、清点、转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从犯。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走私犯罪的关键节点在于通关环节。如果在通关环节积极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拆柜拼柜藏匿、伪报品名、低报价格、闯关绕关的,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反之,如果不参与通关,只参与外围环节,则有被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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