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汇总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系伪造的发票,这是的发票包括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如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则不构成本罪。
此外,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三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必须有证据证明涉案发票系伪造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所持有伪造的发票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以下是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检察机关对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以供参考。
1.1.无罪辩点:无法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所购买的发票为发票而持有
1.2.案号: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嘉检刑不诉〔2020〕19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推断吴某某主观明知自己所购买的发票为虚假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故意存疑
2.2.案号: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具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故意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发票是伪造的
3.2.案号: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闻检刑刑不诉〔2019〕64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闻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辩解自己经常某某介绍,从会计代理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取得发票后当即交给受票方入账,受票方在取得税务机关的认证后,其才会付给代理公司尾款,其不知道所开发票的真伪。因常某某死亡且未能取得开票人的证言,不能印证侯某某的辩解是否真实,其主观心态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2019年6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侯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决定。
相关不起诉案例: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南检公刑不诉〔2019〕84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4.1.无罪辩点:根据行为人在公司的分工及其工作性质,行为人不知发票是伪造的合乎实际,仅有他人的供述,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与他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的共谋
4.2.案号: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沅检刑刑不诉〔2019〕19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陵县公安局认定吕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7月10日吕某某虽然主动来到了沅陵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但辩解对其妻匡某某购买并使用伪造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之事不知情。尽管匡某某供述购买假发票之时与吕某某讲过,但在吕某某对所购发票是否知情以及是否早已知晓是假发票这个关键点上,除了匡某某一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而且吕某某再三辩解其确实不知情,只是在2017年3月份的时候向京某公司催收工程尾款时才知晓购买并使用了伪造发票的事情。因为按照公司的分工,其在外负责联系工程和外围市场,匡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和内务,从工作性质方面分析,其辩解不知情也有合乎公司分工实际的一面。故单以匡某某一人的供述来认定吕某某主观上早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且有合谋和共意,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开具发票时,他人承诺发票是真实的发票,且得到他人的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证据不足
5.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7〕45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涪陵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1.从杨某某处查获的1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的;2.关于杨某某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一次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但该供述与其之前多次供述主观不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相互矛盾。3.杨某某多次辩解在找邓某某开具发票时其承诺开具的是真发票,并对收费较低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辩解得到邓某某的证实。同时,杨某某所在的重庆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均证实公司系上市公司,审计严格,假发票无法通过结算程序,杨某某之前从未在单位报销过假发票,该证实间接印证了杨某某的辩解。综上,认定杨某某主观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涉案发票的原始来源只有行为人的供述,且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涉案发票是由行为人从他人处购买的唯一结论
6.2.案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通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发票的原始来源最直接的证据只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有罪供述,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间矛盾,其供述辩解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排除其供述,在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涉案假发票系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唯一结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行为人在购买到发票后即拿到税务机关核实发票的真伪,可证明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票是伪造的而持有
7.2.案号: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经李某某介绍从杨某某处购买发票,但魏某甲从杨某某处拿到发票后即到平定县地方税务局核实发票的真伪。因此,魏某甲在持有该发票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杨某某为其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8.1.无罪辩点:涉案发票的来源未查清,行为人是否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证据不足,主观故意不明显
8.2.案号: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凉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来源未查清,其是否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证据不足,且其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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