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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秘密取回融资租赁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时间:2023-04-18 阅读:

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秘密取回融资租赁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近日,笔者承办的一起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被认定为盗窃的案件,经努力,当事人获取保候审,现将涉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供参考。

案情简介:甲公司将购买的挖掘机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公司,后乙公司拖欠租金,甲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乙公司催促履行义务。后仍未履行。甲公司遂委托第三方丙公司取回挖掘机设备。丙公司指派员工李四前往取回挖掘机设备。李四发现挖掘机存放在第三方维修厂,凌晨调试多次无法启动挖掘机遂将挖掘机上的零件取回。第二天,乙公司报案,公安介入后将李四以盗窃罪进行刑事拘留。

笔者认为李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并没有继续占有设备的权利。

甲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和乙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将序列号为007的挖掘机设备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根据该协议,挖掘机设备归甲公司所有。后来,乙公司连续多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重大违约,2020年5月20日,甲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发函催促仍未还款,依据《售后回租协议》,甲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将挖掘机设备取回。甲公司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20日以及2022年6月8日多次以短信形式明确告知乙公司因该公司欠款违约,将采取措施取回挖掘机设备,据此,我们认为乙公司并没有继续占有挖掘机设备的权利,其拒不交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二)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取回挖掘机设备,在此基础上,李四等人受丙公司的指派前往取回设备,行为正当合法。

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中,乙公司因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甲公司有权取回挖掘机设备。为了取回设备,甲公司和丙公司签订了《委托受回设备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取回挖掘机。接受委托后,丙公司指派李四等人前往取回设备。李四基于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售后回租协议》、甲公司和丙公司的《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在公司指派下实施取回设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当合法。

(三)电脑主板是挖掘机设备的一部分,李四等人在有权取回整个挖掘机的基础上,先行取回电脑主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李四等人拆下电脑主板并非为了非法占有该电脑主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成立盗窃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李四等人拆下电脑主板是为了防止乙公司再偷偷将设备转移,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四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

(五)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盗窃案受害人。

挖掘机设备所有人为甲公司,乙公司并不享有所有权;因乙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行为严重违约,甲公司明确告知其要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设备,乙公司也不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取回设备,丙公司员工做法虽不妥当,但是本质上也还是在履行取回设备的合同义务,从始至终,甲公司也没有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因丙公司员工的不当行为产生的纠纷,本质上是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盗窃案受害人,基于此,也不应将本案作为犯罪处理。

(六)笔者检索到了同类型案件,都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的案件,因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没有认定为抢劫罪;李云鹏因拖欠租金,承租的车辆被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故城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无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故公(刑)不立字【2017】00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两个案件和本案高度相似,具有可参考性。

综上,李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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