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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明知资金被“挪用”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时间:2023-04-17 阅读:

单位明知资金被“挪用”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资金挪作私用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具体地说是一定时间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案情简述:

2016年初,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与某区某镇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协商在该村进行玉米制种。被告人张某1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

1月22日,被告人张某1到该公司,向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20万元,借款人为张某1,并注明张某1身份证号,该借条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1月26日,该公司转入张某1农业银行尾号3115账户120万元。

同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1到该公司,向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8万元,借款人为张某1,并写有被告人张某1银行尾号3739银行卡号,该借条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同日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张某1银行尾号3739银行卡68万元。

被告人张某1将该公司所借188万元用于其承包他人牛舍工程建设项目和偿还银行贷款。

2016年4月14日,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双方合作在大柏村生产玉米种子,在种植期间,该公司又陆续预支村委会部分种子款。2017年1月,村委会与该公司结算制种款,该公司提出要扣除被告人张某1借款188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双方发生争执未结算,几天后村委会同意该公司把张某1借款和承诺担负的利息共计201.2万元扣除后进行了结算,该公司支付了剩余制种款184298.9元。后被告人张某1陆续给村委会退还131.0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认为张某1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1与该公司借款系双方民事行为,与村委会无关;

本案中,张某1分别于1月22日向该公司借款120万元,于3月9日向该公司借款68万元,两次借款借条上均明确:借款人为张某1;虽然借条上有村委会公章,但结合全案证据无法核实盖章形成时间以及形成原因,退一步讲,即使盖章系出具借条时张某1 所盖,村委会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抑或是见证人也无法核实,所以张某1向该公司两次借款共计188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对村委会资产造成侵害。

第二:村委会代替张某1偿还借款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并非张某1 挪用资金。

本案中,村委会虽然不情愿该公司将张某188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在村委种子款中扣除,但碍于全村村民利益考虑不得已、不情愿同意代张某1归还借款。村委会依法取得该公司对张某1的债权,日后可以要求张某1 归还借款以及利息。

但基于张某1是村委会成员就认为张某1挪用村委会资金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因为村委会将所有资金(或者财产刑权益)让位于张某1,供其“使用”是知情的,虽然不情愿却是主动的。村委会对188万资金(或者财产性权益)一段时间内控制权丧失基于村委会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1 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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