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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增收土地租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时间:2023-04-17 阅读:

村委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增收土地租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且不包括行使公共职权或受委托管理公共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准确界定村委组织人员从事工作是否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是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

案情简介:

在2001年至2004年间,某村委先后将六宗集体土地出租给无锡市A冷作装潢厂(以下简称A厂)、无锡市B五金厂(以下简称B厂)、无锡市C纸制品厂(以下简称C厂)等单位使用,并收取了五十年的集体土地租用费。

被告人钱某作为该村支书,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为租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增收土地租金的名义,先后收取A厂、B厂、C厂共计63000元,后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法,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2005年5月,A厂、B厂、C厂所租用的宗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某村委,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某村委为此向国有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了相关费用。

2007年4月,在司法机关就宗某受贿一案向被告人钱某调查时,被告人钱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退出10万元(该款由检察机关暂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刑罚。

本文仅就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分析如下:

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公司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出租土地是以村委的名义实施,处理的也是村组织内部的事务,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的范围,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因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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