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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

   时间:2023-04-18 阅读:

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

之前办理过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该案由一起液态纯苯爆炸案案发,侦查机关暂定本案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并将船长叶某刑事拘留。而员工蒋某则被海事部门暂时安置在宾馆接受事故调查。随后,侦查机关去宾馆将蒋某传唤到案,蒋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审判阶段,起诉书将本案罪名改为职务侵占罪,同时写明“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看到这句话,自然而然会想到,被告人可能构成自首。

首先,我们看看关于自首的法条有哪些。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那么本案中,蒋某如实供述,这个没有疑问,问题焦点在于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自首和立功意见》)列举了5条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具体为: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先谈谈本案的判决结果,笔者提交了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采纳。理由为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到宾馆将蒋某带到派出所,系被动到案。并且蒋某作为船员,有截留货物的嫌疑,所以只能算作坦白。

笔者认为本案中蒋某是否构成自首尚需斟酌,下面就笔者浅见阐述一二。第一,蒋某被海事部门安置在宾馆接受事故调查,此时蒋某并未像船长叶某一样被刑事拘留,即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第二,蒋某明知公安机关将会介入调查,仍然待在宾馆,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第三,在公安机关前来排查询问时,当时的罪名还是危险品肇事罪,还没有到被怀疑截留货物这一步;第四,蒋某被口头传唤到某派出所,公安机关在向其了解事故发生原因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不会使用戒具。那么蒋某在前往派出所的路上,是有逃跑机会的。而蒋某配合前往派出所,也正表明了蒋某投案的主动性。综上,笔者认为蒋某符合《自首和立功意见》列举的自动投案情形第三种,即“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所以,笔者认为,蒋某被认定为自首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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