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申请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案例背景】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选定的第三人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而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不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仲裁活动的两项司法监督手段。我国目前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即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两项制度要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了解这两项制度。
【案例提要】
B公司开发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某工程,该工程由乙以A公司名义承建,后双方协议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之后乙与甲协议以48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甲。2017年1月23日,甲与B公司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某房屋。合同签订后,甲将48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乙,B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又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收据。B公司未给甲办理入住手续,甲亦未占有该房屋。
2019年2月28日,甲依据《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抚顺市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甲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申请人。
2020年1月19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甲购买的乙向A公司以工程款与B公司抹账房屋即B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一处归甲所有。(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具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抹房抵账协议》和663,470元的建设工程发票。(三)仲裁费12,623元,由甲和B公司各承担6,311.50元。
而后,A公司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并列出以下理由:一、本案系甲与乙、B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整个过程均未告知我公司,也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现乙已就其案涉所建工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B公司,该案尚在审理中,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房屋包含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在判决尚未生效前,仲裁裁决仅凭申请人出具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二、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我公司向B公司开具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发票超出仲裁范围,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B公司直接给付乙,并未给付我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我公司帐户没有收到进款,是无法开具发票的,否则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因此该项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仲裁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分析】
本案为甲依据与B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的仲裁,但甲与A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仲裁协议,虽然B公司与A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系甲申请的仲裁,仲裁范围应受甲与B公司之间协议的约束,而仲裁裁决A公司向B公司出具案涉房屋的《抹房抵账协议》和建设工程发票,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