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雇运输毒品的被追诉人,法院应谨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制造毒品是毒品产生的源头,毒品贩卖是将毒品流通于社会,让毒品最终得以消费,而运输毒品则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环节。不可否认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故刑法才将其列入犯罪的范畴,但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来说,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贩卖、制造毒品,故在涉毒数量相等的情况下,法院对涉嫌运输毒品的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相对谨慎。站在主观恶性的角度分析,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背后的真正大毒枭不会出面直接接触毒品的交易环节,多会以雇佣的形式招聘马子帮其运毒,而这类人员中存在大部分是偏远地区的农村妇女、无业人员、边民、农民等,其仅为了获取小额的报酬而选择铤而走险。甚至,有些人员事前不知工作任务是运输毒品,而只是未经得起利诱而至边境,随后遭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因此,从主观恶性上分析,受雇而运输毒品的涉毒人员的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在主观恶性上与其他为了牟取巨额利益的大毒枭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泉、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标准,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死刑的必须判处死刑。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为他人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的,因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小些,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