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抛售他人股票”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典型的毁财型犯罪。我们都知道,将他人所有的财物毁坏,再严谨一点,使他人财物价值、使用价值减少或丧失的行为符合法定追诉标准的都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那这些财物包括“股票”吗?如果将他人所有的“股票”抛售法律上如何评价?
案情简述:
2007年10月,被告人蔡某因为女儿出国事宜与前夫张某发生矛盾。2007年10月24日,蔡某为发泄不满,在猜出张某的证券账户密码后,通过证券网络交易系统,将张某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中青旅”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同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蔡某在本市南车站路386号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车站证券营业部大户室内,猜出张某新更换的账户密码后,再次将张某该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继而蔡某在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利用张某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对挂牌的“五粮”、“云化”2个权证,连续进行高买低抛交易达100余次,致使张某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本案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不免会有几个疑问:
第一:“股票”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财物”么?
本案中“股票”属于财产性权利,与有体物和无体物一样,财产性权利对权利主体而言意味着一定的利益和效用,故意减损权利效用的行为无异于毁坏财物,因而,财产性权利应当成为毁坏的对象。股权是股票持有者按其所持股票数量享受分红、参与公司管理等权利,在推行无纸化交易的今天,股权已经抽象为一种财产性权利。股票账户和交易密码成为股权享有者实现股权利益的唯一途径,掌握了股票账户和交易密码便能享受股权利益。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猜出了被害人的账户密码,就意味着其有能力支配被害人的股票,而当侵入其股票账户后所实施的擅自抛卖股票和高买低抛的行为,虽然在物理意义上没有毁坏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但造成被害人利益的减损与效用的萎缩,导致被害人18万余元损失,实质性地毁坏了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股票”行情变幻莫测,抛售股票就一定是毁坏他人财物吗?
1、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注意该行为的主观意图。本案被告人抛售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抛售,系在“发泄私愤”的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对股票收益减损的结果是希望的最起码是放任的。泄愤的目的可以涵盖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
2、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为泄私愤,意欲造成他人损失,客观上对他人股票进行擅自操作,造成被害人损失数万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三,那抛售股票后行情大跌反而为被害人及时止损的情形该如何定性?
股票的涨跌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素,与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故意不存在必然联系,股票的涨跌情况不能改变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意图以及在该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当然,若在被告人抛售股票后,股价暴跌,此时,由于不具备损失数额较大的结果要件,因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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