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针盒子”的犯罪基因探析
一、写在前面的话
今年央视315晚会披露的“探针盒子”在公共场所收集手机号码的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目前这种未经许可收集手机信息,并结合手机用户的个性化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探针盒子”看似仅仅是一款电子产品,实际上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带有与生俱来的犯罪基因。容易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时也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共犯。
二、“探针盒子”的运行原理。
“探针盒子”就是一台能够释放 Wi-Fi信号的路由器。当我们的手机在连接 Wi-Fi 的时候手机的 MAC 是向路由器敞开的,任何一台 Wi-Fi 的设备都可以获取到手机的MAC 地址。当用户的手机连入该“探针盒子”释放的 Wi-Fi网络时,它就会获得该手机的MAC地址。手机的MAC地址是一个网络设备码,MAC(Media Access Control, 媒介访问控制),由6字节,16进制的数字组成,具有全球唯一性。
“探针盒子”在获取MAC地址以后,会将其上传至黑产数据库的服务商那里进行匹配。当“探针盒子”以MAC地址作为身份识别,进行数据请求时,黑产数据库通过对接内部自有数据和第三方数据,自动进行MAC地址、IMEI串号、手机号之间的匹配关联。然后返回一系列的数据,其中有机主的号码、应用软件的下载和使用情况和相关浏览数据等。
“探针盒子”的拥有者对这些数据进行筛选、整理、综合和分类,使碎片化的信息根据使用目的形成一组综合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反映出手机用户的个人消费倾向和在某一地点的停留时间,甚至从不同的时间与地点的“探针盒子”所收集的手机MAC地址,可以判断出手机用户的行踪轨迹。最后将这些信息分别提供给各类广告主,广告主就可以针对用户的喜好和关注点,进行精准营销,从而形成一种供求关系,维持这个灰色产业链的运行。
最终,一个抽象的手机号码匹配了用户的多种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识别性和个性化。这种针对普通大众的搜集信息行为,一方面可以为商家进行精准营销提供帮助,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存在着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探针盒子”运行过程所涉及的对象具有特定的法律属性,未经许可进行收集必然会侵犯法益。
三、“探针盒子”收集行为所涉及对象的法律属性
“探针盒子”所涉及的对象是手机的信息,智能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的信息包括两大类,一类手机的识别信息,如MAC地址、IMEI 电子串号和手机号码。一类是手机用户的个性化信息,如下载的应用软件,网络浏览数据等。各类智能手机与其中的信息具有各自的法律属性。
(一)智能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智能手机作为一种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在法律上已经被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手机的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手机的MAC地址、IMEI设备识别码,电话号码都属于个人信息。这类信息中,最实用的是手机号码,关于手机号码法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显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把自然人的电话号码列入公民个人信息。
(三)手机用户的个性化信息。这些信息一部分属于个人信息,另一部分属于网络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可见用户手机所下载的应用软件和网络浏览的信息属于网络数据。
对于通过““探针盒子””对手机进行信息收集,可能涉嫌的犯罪,需要根据各个阶段的行为特征进行分析。
四、““探针盒子””收集信息行为法律分析
整个“探针盒子”运行过程的客观表现,分为五个互相衔接的行为:制作“探针盒子”,收集MAC地址,获取相关数据,整合加工数据,提供数据。
(一)制作“探针盒子”分为硬件制造和软件开发。对于硬件制作而言,并无做法律评价的必要。对于软件设计、开发而言,是否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则要看软件的功能。
如果该程序、工具在设计上即具有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而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则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只要实施提供的行为,就涉嫌犯罪。
如果该程序、工具在其他领域可能有正当的功能与用途,则不属于专门的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这样,只有在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行为而为其提供该程序、工具的时候才构成犯罪。
(二)收集MAC地址的行为。实际上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智能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相关信息属于网络数据。如果非法获取智能手机的相关数据,情节严重则可能涉嫌犯罪。《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从黑产数据库获取相关数据的行为。从数据内容上看,这些数据包括了公民个人信息,网络浏览数据。从获取方式上看,购买或者交换。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购买,收受,交换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可见“探针盒子”的运营者从黑产数据库获取数据的行为,容易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数据加工整合的行为。这种对数据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筛选、整理,加工的过程,使数据更加全面,更加详细,更加准确,最终使数据具有更高的识别性和实用性。对潜在的客户也就更有吸引力。这一信息加工整合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为后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准备条件的行为,但是对此目前并无明确的入罪规定。
(五)提供数据的行为。这些整合以后的数据,包含了丰富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外提供则很容易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管是向特定人提供,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根据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分别设置了50条以上,500条以上和5000条以上的入罪标准。
(六)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如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相应的技术帮助,则构成共犯。如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而为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明知他人实施绑架犯罪而为其提供被害人的行踪信息等。
总之,制造、使用“探针盒子”,面向大众的收集手机信息,向他人提供,属于网络黑灰产业的重要环节。这种未经许可的行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数据方面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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