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收受钱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村支书收受开发商钱款行为怎么认定,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案情介绍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A是某村村支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占用其村土地开发房地产,欠其村几百万元土地补偿款。在XX的调解下,A代表该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用该公司开发的门市房抵欠该村土地补偿款的初步意向。后经该村村委会和党员会议商议,同意用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门市房抵欠该村的土地补偿款,该村村主任代表该村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在与该村签订以房抵款的协议后,该房地产公司经理为了使以房抵款的协议能够尽快履行,遂以工程款的名义送给该村村支书A35万元。
二、案件焦点
A收受该30万元钱的行为应该怎么定性,是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不同观点
对于A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A作为该村村支书,其向该房地产公司索要该村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A作为该村村支书,其向该房地产公司索要该村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根本没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是属于村支书代表村集体利益行使村集体自治事物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收受的钱财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
四、分析与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要区别
1、犯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们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二)B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
1、B作为村支书,是村民选举产生,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具有一定的权力,协助者对所协助管理的事务应具有相应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处分权,而这个权力正是政府赋予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政府的行政事务,行为人因管理政府的行政事务而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本案中,从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A代表本村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初步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最终通过是该村村委会和党员会议决定的,而且最后该村村主任代表该村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还款协议。B代表本村行使权力,是村委会赋予的村集体自治管理权,并不是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否则政府部门也不会作为第三方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商讨该房地产公司的还款事宜。
综上所述,本案中,开发商欠该村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两任村支书都曾向该公司索要该笔村里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如同索要村里的其他普通债务一样,根本没有行政管理的性质,都是属于村支书代表村集体利益行使村集体自治权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A在此过程中收受钱财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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